所谓“情节显著轻微”的“例外”条款,会不会到了地方上成了法律的“后窗”程序?
5月13日,东莞首宗醉驾案开审,主审法官告诉记者,市第二人民法院已经收到最高法对醉驾入刑的最新要求,即醉驾入刑符合《刑法》总则第13条规定:情节显著轻微、危害不大的,不认定为犯罪。
该如何理解所谓的最高法“最新要求”呢?其实,包括“危险驾驶罪”在内的刑法分则里的所有罪名,都是受刑法总则约束的,即所有的罪名都不可能是“情节显著轻微”的;反过来说,“情节显著轻微”只是认定犯罪构成的“例外”条件。
再来看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: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,处拘役,并处罚金。”醉驾不需要有“情节恶劣”的附加条件,即只要是醉酒驾驶就构成犯罪。《刑法》总则第13条对“醉驾入刑”的意义在于,不是要将醉驾分成三六九等、只有“严重”的醉驾才入刑,而是进行“例外”审核,将那些情节“显著”轻微、危害不大的——注意是“显著”——剔除出犯罪,比如有人在无人区醉驾,绝难伤害到他人,就可考虑适用这一条。
但,最高法的司法解释、会议纪要都不能偏离立法原意——就“醉驾入刑”来说,立法原意在于将醉驾行为列入犯罪进行打击。
最高法的此番强调,有着慎刑的考虑,但公众的担忧不是没有理由的。所谓“情节显著轻微”的“例外”条款,会不会到了地方上成了法律的“后窗”程序?更大的“执法空间”,意味着更大的寻租空间?有门路的醉驾,都是“显著轻微”;没有门路的,一定严办呢?若导致此种结果,那么逝者的鲜血和我们当初的呐喊,就算白费了。(文/黑格二 法律工作者)